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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屏南县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屏政办〔2019〕6号
来源:屏南县政府办 发布时间: 2019-01-17 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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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部门: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屏南县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屏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17 

    (此件主动公开) 

  屏南县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以下简称平价商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闽委发〔20168号)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7142号)、《福建省“菜篮子”市长负责制考核办法实施细则及分工方案》(闽商务市场〔201755号)、《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办〔201860)的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我县平价商店管理实施细则,以便依法依规地推进平价商店建设,进一步规范平价商店管理工作。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平价商店是指在政府扶持下,在特定时期按照政府要求以相对稳定、较低的价格销售农副产品等居民生活必需品,引导和促进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各类商业载体。

  第三条  本县范围内进行平价商店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屏南县价格主管部门指导推进全县平价商店建设和日常管理等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第四条  平价商店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设立:

  (一)在超市设立平价销售区(柜);

  (二)由粮食经营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农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设立平价商店;

  (三) 以产销对接模式进行联合经营。

  可以选择以上任何一种方式设立平价商店,也可以根据实际采用其他方式设立平价商店。

  第五条  综合考虑当地人口密度、农副产品需求程度、交通便利情况等因素,在城镇社区或交通相对便利、中低收入群体相对集中的城区做好平价商店的规划布点,进行动态管理,鉴于我县城区人口和区域限制,难以按省、市标准规划设置布点,保持现有3个平价商店,对协议期满或其他原因导致平价商店数量减少的,要及时增补。在此基础上向乡镇延伸,逐步形成合理覆盖的平价商店网络。

  第六条  设立平价商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二)有相对独立且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场所;

  (三)具备电子结算系统;

  (四)自愿按照政府的要求承担稳价惠民义务。

  第七条  平价商店的设立可以采取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程序确定。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交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书、开户许可证、稳价惠民承诺书等相关材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协议,授予“政府定点平价商店”牌匾,并通过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布平价商店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第八条  平价商店牌匾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监制,规格统一,尺寸按大型超市门店和小型菜店分为80cm*60cm55cm*35cm两种规格,牌匾中央为红色汉仪长美黑简体“政府定点平价商店”(大匾字号440,小匾字号同比例缩小,下同),牌匾落款为黑色加粗华文中宋体“ⅩⅩⅩⅩⅩ(主管部门)颁发”(大匾字号133)、“ⅩⅩⅩⅩ年Ⅹ月”(大匾字号100)。

  第九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粮、油、菜、鱼、肉、禽、蛋、奶、水果等基本食品中选择经营平价品种。超市销售的品种数原则上不得少于10种,其中蔬菜类原则上不得少于5种。其他经营单一的小型菜店平价品种原则上不得少于5种。平价商品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均价。

  第二章 运行机制

  第十条  当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时,或遇重大节日、重要时段、极端天气、自然灾害或根据市场形势判断可能发生价格异常波动时,原则上应启动全部平价商店,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启动平价商品稳价销售方案,报请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将启动情况抄送县财政部门。

  判断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可参考以下因素,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门槛更低的启动条件;有条件的还可开展常态化的平价销售:

  (一)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月同比涨幅达到或者超过政府年度控价目标;

  (二)食品价格月同比涨幅超过6%

  (三)猪肉价格月环比涨幅超过5%且猪粮比达到或超过91

  (四)蔬菜类平均价格旬环比涨幅超过15%,恢复性上涨的除外。

  蔬菜类价格以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数据为准;猪粮比值以“福建省物价局门户网站”每周公布的各设区市平均生猪出场价格和养殖场玉米购进价格进行测算;其他价格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未编制统计数据的可以参照所在设区市的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平价商品稳价销售方案原则上包括实行平价销售商品的供应品种和品质、协议价格、供应数量、执行期限、政府补贴金额或幅度等内容,其中平价蔬菜、水果类销售价格应当低于县内同类市场均价15%以上,粮、油、肉、禽、蛋、奶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应当低于县内同类市场均价5%以上。

  第十二条  市场均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采集。

  第十三条  当市场价格回落到本实施细则第十条所规定的启动条件以外并平稳运行超过一周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平价商品稳价销售方案,同时将情况报告县政府并抄送县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在价格平稳时期,鼓励平价商店经营者按照自愿原则以不高于市场平均价格销售平价商品,引导市场价格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当农副产品市场出现严重供大于求、价格大幅度下跌时,鼓励平价商店经营者以不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收购农副产品。

  第十六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应依法诚信经营,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障供应和协议价格义务;

  (二)确保所经营平价商品质量符合国家、省和当地质量安全标准;

  (三)按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当天平价商品品种、政府补贴幅度或补贴金额、实际销售价格,公布“12358”价格举报电话、商店服务电话等;

  (四)按规定使用特制醒目的标识牌和标价签;

  (五)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补贴资金;

  (六)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物价员,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和市场预警等工作;

  (七)按规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八)平价商品的经营应当进行单独核算,不应当将特价处理的不合格品数量记入平价商品销售数量;

  (九)平价商品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十)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引导与扶持

  第十七条  平价商店建设扶持资金纳入县政府财政预算。平价商店建设扶持所需经费中,属于开办费补贴、租金补贴、以奖代补等可预先测算的补助经费,要列入县政府财政预算、序时拨补;启动平价销售差价补贴等难以提前测算的补助经费,也要以其他方式妥善解决、及时拨补到位。

  第十八条  县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清理规范平价商店经营管理过程中涉及的各种收费,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平台等推介宣传,及时公布平价商店名称、地址、经营品种、价格信息、启动时间等信息,提高平价商店的知晓率,引导市场主体积极、平等地参与平价商店建设。鼓励平价商店与农产品流通企业、专业合作社、种养大户、生产基地对接,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同时,加大各项扶持政策力度,优先提供政府轮储投放的低价主副食品。参加蔬菜、生猪等主要农产品政策性保险的生产者优先列为平价商店采购对象。

  第十九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承租或自有(无贷款)经营场所的,可以给予适当的租金补贴或开办费补贴;贷款自购经营场所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

  第二十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因执行平价商品销售方案等稳价控价政策措施而产生的正当损失,应当按照“先控后补”的原则给予适当补贴;鼓励平价商店采取送货下乡、送货上门等形式,保障价格异常波动或供应短缺地区的农副产品供应。

  第四章  考核与监管

  第二十一条  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对平价商店进行巡视考核,考核情况建立档案,作为奖惩依据。要采取现代管理手段,提高监管工作水平。在建立健全平价商品销售台账制度的基础上,完善差价测算办法,也可聘请第三方进行核算,切实防范管理漏洞,用好扶持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能和安全性;要进一步推广互联网技术,提升管理的系统性,公开性和透明度。

  第二十二条  协议期内,对考核合格的平价商店,可以继续履行平价商店经营协议;对稳价惠民贡献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不符合要求的平价商店,要进行批评纠正,督促限期整改;不履行合同约定且拒不整改的,取消其平价商店资格,停止执行各项扶持政策,按有关规定追回被骗取的补助资金,进行通报批评,予以摘牌取缔,并按照《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将不良(警示)信息通过县发展改革部门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协议期限届满,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重新确定平价商店经营者并签订协议。

  第二十三条  县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每年3月前应当对上年度各平价商店工作效果进行评估,及时通报平价商店建立、启动运营、财政拨付和资金使用等方面的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均价是指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测的同类商品市场平均价格。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屏南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印发之日起施行。